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滁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仅针对草案条款,其他意见联系主管部门),请于6月12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反馈至市司法局。
联系人:张晓利;电 话:0550-3820160;
邮 箱:czssfjlf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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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滁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滁州市司法局
2025年5月12日
滁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夯实粮食安全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滁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滁州市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田块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节水高效、电力配套、宜机作业、土壤肥沃、生态友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的规划实施、任务落实、资金保障、建后管护和监督评价等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涉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利用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民政、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审计、文旅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利用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等区域规划建设高标准农田,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已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但不具备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件的区域,依法进行调整和补充。
禁止在严格管控类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水面及其保护范围等区域规划新建和改造提升高标准农田。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水利资源利用等有关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高标准农田项目初步设计。
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以提升粮食产能为首要目标,兼顾蔬菜、油料、棉花等重要农产品生产,结合地形地貌、水资源和土地利用条件等因素,统筹科学安排“田、土、水、路、林、电、技、管”八个方面建设方案。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要强化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和田间渠系的有效衔接措施,不得填平缺水地区的“当家塘”,确保项目区能灌能排;要适应发展现代农业需要,可以将晒场、烘干、机具库棚、有机肥积造等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范围,或依法合理预留建设用地空间;要注重农田防护、生态保护、文物和古树名木保护。
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代表意见,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同意,进行公示。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可行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进行评审、公示和批复。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全面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项目公示制。
鼓励具备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先建后补”方式,自主承担高标准农田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先建后补”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建设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原则上不得调整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调整”的原则办理审批。
第十条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应当加强耕地地力保护与提升,认真执行建设标准,采取剥离耕作层土壤回填再利用、深耕深松、增施有机肥或土壤调理剂、种植绿肥等措施,有效改良土壤结构,提升土壤肥力。
增施有机肥或土壤调理剂项目,可以单独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工程质量监管,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制度和标准,督促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等相关组织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强化建设工程全过程质量监管,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管理责任。
乡级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代表等共同开展项目建设监管,及时发现反馈问题,监督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项目县级和市级验收。
市级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档立册、上图入库,并在项目区设立竣工验收项目公示标牌。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市级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移交财政资金投入建设形成的资产。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对上述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照“谁使用谁管护、谁受益谁管护”原则,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机制,明确管护责任,探索社会化和专业化、日常维护和专项维护相结合的管护模式,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用。
乡级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高标准农田日常管护工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责任主体开展日常巡田、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护财政投入机制,合理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亩均投资标准和管护经费补助标准,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适度提高亩均投资标准。鼓励各地创新投资模式,引导和撬动社会资本投入。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耕地,坚持“农地农用”原则,保障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域必要的水、路、电等配套设施用地。因建设配套设施需少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依法依规组织调整补划。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高标准农田及时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深化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稳妥推进农田承包经营权适度规模流转,促进小农户与发展现代农业有机衔接,实现高标准农田高效利用,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十九条高标准农田主要用于粮食和油料、棉花、蔬菜等重要农产品生产,高标准农田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耕地;
(二)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侵占、损毁排灌等水利设施;
(七)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加强高标准农田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将高标准农田项目立项、实施、验收、使用、管护等信息上图入库,实现有据可查、全程监控、精准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全过程绩效管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违法违规问题督促整改,按照规定追回项目财政资金,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及时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民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文旅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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